建構友善托育環境~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


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70080476 號函核定
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70084005 號函核定修正
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80008249 號函核定修正
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90068724 號函核定修正
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1000069663 號函核定修正
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1010035528 號函核定修正
壹、依據:
一、95年7月27-28日召開之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社會安全組結
論:「將保母納入管理系統,逐步落實保母證照制度,保障家
庭托育的品質」、「政府應推動非營利、普及化之托教照顧制
度,提供平價優質的服務」、「政府應針對受僱者規劃育嬰留職
津貼,或部分負擔托育費用。針對非受僱者但有托育需求之弱
勢家庭,亦應建立機制給予補助」。
二、95年9月20日行政院第3007次會議通過「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
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(2007-2009)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」之
「普及嬰幼兒照顧體系計畫」。
三、97年3月10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82951號函頒人口政策白
皮書,並落實推動人口政策綱領,建構平等普及生育及養育優
質環境,支持家庭照顧能力,降低家庭負擔成本;增進兒童及
少年福利,加強親職教育,維護身心健康及正常發展。
貳、目標:
政府為推動國家與社會分擔家庭照顧嬰幼兒之責任,積極營造有
利生育、養育之環境,保護家庭與就業安全,以利國民婚育,降低少
子女化衝擊,維持人口年齡結構之穩定,並避免婦女因婚育離開職
場,爰擬具本計畫,期能達成以下目標:
一、以「工作、福利」模式,提供平價、可靠的普及托育服務,支
持父母兼顧就業和育兒,針對就業者提供部分托育費用,協助
家長解決托兒問題,使能投入就業市場,提高家庭收入,減輕
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。
二、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,妥善照顧國家未來幼苗。
三、建構保母托育管理制度,落實保母輔導管理制度,提昇保母人
員照顧嬰幼兒專業知能,提供可近性高且優質之幼托服務,以2
保障托育品質。
四、提供幼兒自行照顧或祖父母照顧之家庭,臨時托育及親職教育
服務,以紓緩其照顧壓力,建構專業友善托育體系。
五、提供非低薪、權益受保障之大量照顧福利服務工作機會,增加
各地社區民眾在地就業機會,促進家庭經濟穩定與社區經濟繁
榮。
參、實施對象:
一、家中有未滿 2 歲幼兒之家長。
二、社區保母系統、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(含托兒所兼辦)(以下
簡稱托嬰中心)。
三、保母人員: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:
(一)年滿 20 歲,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,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。
(二)年滿 20 歲,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、家政、護理相關
學程、科、系、所畢業,或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
業證書者,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。
(三)受僱於托嬰中心之護理人員、教保人員、助理教保人員或保
母人員,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。
肆、計畫內容
一、提高保母托育服務之質與量,推動托育制度普及化:
(一)各地方政府鼓勵轄內社區保母系統或相關團體,依行政院勞
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
作業規定,洽各職訓中心申請補助經費,以積極辦理保母人
員專業訓練(7 學分 126 小時),協助有意願從事保母服務工
作者參與訓練及證照考試,並納入社區保母系統管理,以增
加保母人員之數量。
(二)督導各地方政府確實掌握轄內之保母人員及其收托意願,並
評估轄內幼兒送托需求等資訊,依本計畫之規定,積極分區
建構完善之社區保母系統。
(三)透過宣導、調查及發函通知等多元管道,引導實際照顧幼兒
之保母進入社區保母系統,接受輔導及管理,並協助其媒合
收托幼兒。
(四)建構全國保母托育服務資料庫:
1.將保母人員基本資料逐步納入內政部兒童局「全國保母資訊3
網」。
2.協助社區保母系統受理轄內保母申請加入事宜。
3.提供保母人員線上申請加入社區保母系統。
4.提供家長尋求托育資訊,並聯繫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處
理相關事宜。
5.透過網路平台協助社區保母系統有效管理保母托育,並協助
地方政府有效督導社區保母系統及托嬰中心。
(五)逐步擴增社區托育服務能量及據點,提升民眾使用托育服
務之便利性,進而促進托育服務之普及化。
二、擴增社區保母系統管理費用補助,培訓專業管理人力:
(一)補助社區保母系統增聘專職督導及訪視輔導人力,並積極進
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;同時研訂社區保母系統服務標準作
業流程及相關表件,協助社區保母系統對所屬保母人員之督
導、訓練、訪視管理,能有明確、合理的運作規則,確保其
服務能滿足幼兒、家長與保母人員三方之需求。
(二)補助對象:社區保母系統。其設置由各地方政府視轄區內幼
兒送托之需求情形分區規劃,輔導績優之法人團體、法人機
構、設有幼兒保育、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之學校等承辦。
(三)有關各社區保母系統之設置方式、服務內容、應配置專業人
力及資格條件、專業人力之業務職掌、管理費用補助項目及
基準等,由內政部兒童局會同各地方政府訂定「居家托育管
理實施原則」辦理。
三、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專案人力,確實推動本項工作:
內政部兒童局及各地方政府為推動本計畫相關工作,將增加
大量之政策宣導、配套方案規劃、人員訓練、行政督導管理、
補助資格及經費審核等工作,需增補專職人力統籌辦理。所
需專案工作人力為中央政府 5 人,地方政府 30 人。
(一)內政部兒童局應辦事項:
1.本計畫之研訂、修正及宣導事宜。
2.規劃辦理社區保母系統評鑑作業。
3.建構嬰幼兒照顧專家學者資料庫。
4.規劃全國保母托育服務資料庫。4
5.研訂社區保母系統相關服務之標準作業流程。
6.研訂托兒契約參考範本及托育訪視輔導手冊。
7.研訂地方政府對社區保母系統之督導指標。
8.研訂保母考核及退出機制之基本原則。
9.審核補助社區保母系統、托嬰中心相關經費。
10.辦理全國性之研討會、聯繫會報及專職督導人員與訪視輔
導員研習訓練。
11.連繫及督導地方政府推動本計畫。
12.其他有關全國一致性的作業。
(二)地方政府應辦事項:
1.規劃社區保母系統之分區與命名。
2.自行辦理或輔導績優之法人團體、法人機構、設有幼兒保
育、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之學校等為社區保母系統承辦單
位,並審核其專職督導人員及訪視輔導員之資格條件。
3.成立轄內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。
4.審核社區保母系統、托嬰中心彙整家長申請托育費用補助之
資格及額度,並抽查與實際收托情形是否覈實。
5.審查社區保母系統、托嬰中心研提之計畫,並統整核轉內政
部兒童局申請補助經費及進行核銷作業。
6.督導及支持社區保母系統、托嬰中心執行相關作業。
7.定期召開社區保母系統聯繫會議。
8.社區保母系統承辦單位異動時,輔導相關業務及設備之移交
作業。
9.督導與考核社區保母系統承辦單位執行狀況並研訂其退出
機制。
10.督導社區保母系統、托嬰中心登錄全國保母托育服務資料
庫,並核對資料正確性。
11.督導協助托育資源中心之設置與運作。
12.辦理優質保母選拔表揚及辦理社區保母系統區域聯合宣
導。
13.擬定托育申訴、危機處理作業流程及新聞事件發言,並接
受與處理家長、保母人員對社區保母系統、托嬰中心之相5
關申訴事宜。
14.處理不適任保母(退出系統保母)後續管理工作
15.安排社區保母系統專職督導人員及訪視輔導員職前訓練
暨研習訓練課程,並定期辦理訪視輔導及個案研討會議。
16.其他有關地方政府一致性的作業。
四、辦理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:
(一)補助條件:
1.父母(或監護人)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,或父母一方就
業、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、或服義務役、或處 1 年以
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 年以上且執行
中,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 歲幼兒,而需送請保母人
員照顧者。
2.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,有三位以上子女之家庭,其
未滿 2 歲幼兒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。
(二)申請資格:
1.本項補助所稱「就業者」係指:
(1)受僱於政府、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單位者。
(2)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者。
(3)依「勞工保險條例」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參加勞工
保險者。
(4)依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」第 5 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、
或具「漁會法」第 15 條所定甲類會員身分者。
(5)依所得稅法第 4 條規定,免納所得稅之現役軍人、中
等學校以下教職員。
2.本項補助所稱「保母人員」係指:符合本計畫、參、實施
對象、三、保母人員之規定者。
(三)補助標準:
1.一般家庭: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
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%
者,補助每位幼兒每月 2,000-3,000 元。
2.中低收入戶補助每位幼兒每月 3,000-4,000 元。
3.低收入戶、家有未滿 2 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之家
庭、特殊境遇家庭、高風險家庭,補助每位幼兒每月
4,000-5,000 元。
4.依各類家庭條件及送托保母資格,其托育補助金額整理如
下表:6
5.有三位以上子女之家庭,其未滿 2 歲幼兒需送請保母人員
照顧者,補助對象不受父母(或監護人)雙方或單親一方皆
就業及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
所得稅稅率未達 20%限制。
6.本項補助超過半個月、不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,未達半
個月者以半個月計。
(四)申請程序:
1.父母(或監護人)得自行向托育地點所屬之社區保母系統
申請媒合轉介或自覓托嬰中心。
2.社區保母系統及托嬰中心須告知父母(或監護人)有關本
項補助規定。
3.本項補助之申請方式、應備文件、審核作業、補助款發放
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,由內政部兒童局會同各地方政府另
定之。
(五)受補助者之義務:
1.受補助者提供審核資料不實,或未實際送托幼兒或知悉保
母有違反收托原則仍申請補助者,如經查屬實須自負法律
責任,並返還補助金額。
2.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、父母未就
業家庭育兒津貼及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;如重複請領,
應返還補助金額。
五、建構保母托育管理機制,提昇幼兒照顧品質:
(一)居家式托育服務管理:
1.居家式保母人員之照顧人數、資格條件、應遵守事項等規定,
應依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辦理。
2.社區保母系統應辦理系統內保母人員訪視輔導、研習訓練、獎
保母人員
家庭條件
符合參、三(二) 符合參、三(一)或(三)
一般家庭 2,000 3,000
中低收入戶 3,000 4,000
低收入戶
弱勢家庭
4,000 5,0007
勵表揚等管理事項;各地方政府應辦理轄內社區保母系統行政
督導事項;內政部兒童局應辦理全國性社區保母系統巡迴輔導
或評鑑事項。
(二)托嬰中心托育服務管理:
1.托嬰中心之收托對象、人數、設施設備、場地面積、服務人員
資格條件等事項,應符合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」、「私
立兒童及少年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」、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
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」等現行法規之規定,及內政部兒
童局會同各地方政府訂定之「托嬰中心托育管理實施原則」辦
理。
2.各地方政府應辦理轄內托嬰中心聯合稽查、訪視輔導、專業人
員職前及在職訓練、年度評鑑、獎勵表揚等管理事項。
(三)縣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:由各地方政府成立「保母托育制度管
理委員會」,辦理以下事項:
1.參酌轄內家長薪資所得、物價指數及市場價格,分區訂定以下
事項,並公告之:
(1)年度居家式保母人員收費項目、退費基準、調漲幅度限制。
(2)托嬰中心服務收費項目、退費基準、管理督導機制。
2.檢視轄內保母托育管理制度之推動與運作情況。
3.研議本縣(市)保母托育相關措施之規劃與推動事項。
4.其他促進保母托育管理之相關事項。
六、辦理保母管理與教保服務相關活動,俾利推動本計畫:
(一)補助對象:
1.內政部兒童局規劃承辦之團體、機構或大專校院。
2.經地方政府規劃承辦之團體、機構或大專校院(限辦理托育照
顧服務人員研習訓練項目)。
(二)補助項目及基準:
1.社區保母系統諮詢輔導或觀摩活動: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30
萬元,項目為講師鐘點費、出席費、臨時酬勞費、印刷費、場
地費(含佈置費)、住宿費、交通費、膳費及專案計畫管理費。
2.全國性或跨區域保母托育服務座談會或研討會:每案最高補助
新臺幣30萬元,項目為講師鐘點費、出席費、撰稿費、翻譯費8
、交通費、住宿費、同步翻譯費、印刷費(含材料費)、場地費
(含佈置費)、膳費及雜支。
3.研訂保母服務參考規定: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30萬元,項目包
括出席費、撰稿費、翻譯費、臨時酬勞費、印刷費、交通費、
膳費及專案計畫管理費。
4.彙編保母服務、家長育兒參考手冊:項目包括出席費、撰稿費
、翻譯費、臨時酬勞費、印刷費(含排版設計)、交通費、膳費
、運費及專案計畫管理費。
5.辦理全國性保母相關服務人員研習訓練: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
30萬元,項目為專家學者出席費、講師鐘點費、專題演講費、
撰稿費、翻譯費、同步翻譯費、印刷費、交通費、住宿費(最
多三天二夜)、場地費(含佈置費)、膳費及雜支。
6.辦理全國性保母服務宣導:項目含宣導海報、宣導單張、宣導
手冊、宣導短片、媒體、網路、光碟影片宣導等。
7.辦理社區保母系統評鑑:評鑑每一單位最高補助新台幣二萬元
,包括出席費、場地費、評鑑費、臨時酬勞費、評鑑報告撰稿
費、交通費、住宿費、印刷費、膳費、專案計畫管理費。
8.辦理多元居家托育模式試辦方案:項目依實際需要專案簽辦核
定。
(三)申請及核銷方式:依據內政部兒童局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
補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。
伍、實施期程:97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。
陸、經費來源:
一、由內政部兒童局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。
二、地方政府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「各直轄市、縣政府財力分級
表」編列自籌款配合辦理居家及托嬰中心托育管理業務,內
政部兒童局並得視執行績效酌予調整。
(一) 各直轄市、縣政府 101 年自籌比例如下:
1.第一、二級(含臺北市、新北市、高雄市、臺中市及桃
園縣):30%。
2.第三、四級(含臺南市、南投縣、彰化縣、新竹市、
嘉義市、金門縣、宜蘭縣、新竹縣、苗栗縣、雲林縣9
及基隆市):20%。
3.第五級(嘉義縣、屏東縣、臺東縣、花蓮縣、澎湖縣
及連江縣):10%。
(二) 各直轄市、縣政府 102 年起自籌比例如下:
1.第一級(含臺北市):50%。
2.第二級(含新北市、臺中市、高雄市及桃園縣):40%。
3.第三級(含臺南市、彰化縣、新竹市、嘉義市及金門
縣):30%。
4.第四級(宜蘭縣、新竹縣、苗栗縣、南投縣、雲林縣
及基隆市):20%。
5.第五級(嘉義縣、屏東縣、臺東縣、花蓮縣、澎湖縣
及連江縣):10%。
柒、附則:
一、各級機關得視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本計畫之執行績效,予以適度
獎懲。
二、內政部兒童局應將各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執行績效,納入「中
央對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考核項目」。
三、本計畫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資料來源:http://www.sfaa.gov.tw/SFAA/Pages/Detail.aspx?nodeid=130&pid=511

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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